承德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承政复决〔2024〕238号
申请人:赵**,住址:河北省廊坊市。
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环城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马**,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单位: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赵**对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超市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9月27日予以受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的关于***超市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通过EMS向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投诉举报函提出履职申请,投诉举报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超市,2024年6月26日购买的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已过期,要求退货赔偿查处,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涉案商品照片打印件、交易凭证截屏打印件、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购买过程视频光盘、投诉举报函打印件、信访回复意见书打印件。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2日签收,2024年7月末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来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不予立案理由为未发现投诉举报中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食品,亦未发现有销售其他过期食品行为,执法人员根据调查情况认为现举报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举报人购买的过期食品为被举报人经销的食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并不认可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述。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无法证明购买的过期食品为被举报人经销的食品,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能够证明是在被举报商家店内购买,在视频1分42秒到1分57秒可以清晰听到申请人付款。申请人已经通过EMS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相应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全面客观公平公正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单方面采信涉案商家不实言论,对申请人所提供证据未经核实调查,直接排除申请人提供证据所带来的证明效力,偏袒式执法,不作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第二十三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判定。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过程录像都可以体现购买当天的实际情况。如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视频录像有异议,可以调取被举报商家当天录像与申请人所提供录像进行比对、核实。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能说出缘由,未经全面、客观核实调查,直接过滤掉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单方面采集涉案商家具有可操作性可以造假的证据,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之规定,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做到公正,适用依据错误,未做到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之规定,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做到遵循公正,未做到事实清楚,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赵**投诉举报函共10件,其中包括承德市***超市、妈妈驿站***超市、***超市、***商店、***超市、***超市、***超市、***咨询中心、***超市、***菜市共10家商店,举报内容均为过期食品,并附有购买视频及付款凭证等照片。 申请人赵**称2024年6月26日在被投诉举报人***超市购买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过期,提供的照片显示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27日,保质期至2024年5月26日。申请人赵**认为商品已过期,属于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材料附有过期食品照片、付款交易凭证、购买过期食品全程视频。 因申请人赵**的投诉举报包含了举报和投诉的内容,故被申请人依法分别处理。针对申请人赵**的投诉事项,经核实,本次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共10件,其中涉及承德市双桥区、高新区辖区,举报问题均为过期食品,并附有购买过程光盘,投诉举报内容格式统一、形式格式化。申请人赵**购买日期均为2024年6月30日,同一天对多家商店问题商品进行购买,索要举报奖励,属于不合常理的跨地域购买食品的行为,不符合消费者正常的消费特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赵**的上述行为已经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而是一种以追求惩罚性赔偿为目的行为,超出了合理的消费需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权益争议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赵**的投诉不予受理,并于2024年7月12日将不予受理的情况告知申请人赵**。针对申请人赵**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因不符合立案条件,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赵**。 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赵**投诉事项、举报线索,均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超市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举报中超过保质期的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生产日期2023年11月27日,保质期6个月),同时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供货商资质、情况说明、供货商证明材料、进货单据。经核实,上述资料真实有效。
申请人赵**提供的视频显示,其发现涉案过期食品后,并未与被举报人沟通购买过期食品一事,亦未当面向被举报人提出质疑或其他要求,直接选择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购买习惯;申请人赵**提供的购买全程录像多为3分左右,其进入商店后直奔精准锁定的食品,购买食品正好超过保质期,从被举报商店选择食品、确定食品到付款结束用时1分左右。申请人赵**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多份购买过期食品视频,均是上述情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赵**选择过期食品过于位置准确,购买过程过于精炼,不排除其预先放置的可能。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超保质期涉案食品及其他过期食品,被举报人否认采购涉案过期食品,被举报人的供应商也出具证明未供应过涉案日期的过期食品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人赵**提交的影像资料并不能对违法事实进行认定。被申请人已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职责,执法人员根据调查情况认为现举报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举报人购买的过期食品为被举报人经销的食品,不能认定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6日,申请人赵**在***超市*购买了“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27日,保质期6个月。2024年7月1日,申请人赵**向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投诉举报函,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赵**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该超市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供货商资质、情况说明、供货商证明材料、进货单据等材料,未发现投诉举报中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食品。2024年7月24日,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举报案件线索立案情况反馈》,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7月30日向申请人赵**邮寄。
另查明,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收到申请人赵**投诉举报函10件,涉及承德市双桥区、高新区辖区,举报问题均为过期食品,并附有购买过程光盘。申请人赵**提供的购买全程录像多为3分左右,其进入商店后直奔精准锁定的食品,购买食品正好超过保质期,从被举报超市选择食品、确定食品到付款结束用时1分左右。申请人赵**向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多份购买过期食品视频,均是上述情节。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举报人***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进货单据进行了比对,均未查见申请人赵**举报的超保质期食品,被举报人***超市的供货商承德市东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否认向被举报人***超市提供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27日的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在此情况下,仅凭申请人赵**提交的影像资料并不能对违法事实进行认定。且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赵**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赵**申请撤销的关于***超市不予立案决定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举报案件线索立案情况反馈》。
综上,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3日